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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贺国峰。
  委托代理人:钱航。
  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董卫其。
  被告: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斌。
  委托代理人:林粉生。
  原告贺国峰为与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贺国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立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屹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董卫其,视立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国峰诉称:贺国峰是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初,贺国峰发现两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旱冰鞋产品。贺国峰于2013年5月6日至屹琪公司所经营的店铺 内购买了由两被告生产的上述旱冰鞋一双,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贺国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贺国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外观设计专利(旱冰鞋鞋壳GF-139A)的侵权产品,并 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贺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贺国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缴纳年费发票凭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3.(2013)杭证民字第3465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及维权费用发票,证明维权费用情况。
  5.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7.专利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屹琪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旱冰鞋鞋壳的整体形状,现有设计领域具有同样整体形状的设计早已有之,且数量较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不相近似更不相同,未落入 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屹琪公司生产,而是购自视立康公司,生产者是视立康公司,屹琪公司仅是销售者且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屹琪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4、贺国 峰要求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5、该旱冰鞋鞋壳仅仅是旱冰鞋的零部件,单价较低,在10元以下,在旱冰鞋的经济价值中占比例较小,贺国峰要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贺国峰的诉讼请求。
  屹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书,证明视立康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
  2.送货单、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屹琪公司自视立康公司购得的事实。
  3.现有设计材料(四份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摘要),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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