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1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森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上海孚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启公司)、珠海市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被告孚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张惠青,被告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并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孚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页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从孚启公司处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孚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金日公司,故金日公司与孚启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孚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向孚启公司定货后,孚启公司从金日公司处购得并转售给原告的。孚启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日公司辩称:1、金日公司是专业生产照明灯源的公司,不生产灯罩,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孚启公司;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具有明显差别;3、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市场上早已存在相似产品,原告的申请行为具有恶意,其专利权应为无效;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2010年6月,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世红(为富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涉案专利的整个有效期限,授权费用为8万元每年。
2014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进行了提货、拆封及验货。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实物为外壳为黑色的方型50W单灯源照明灯。同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互联网上的阿里巴巴网站,在名为“上海孚启光电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对名称为“50W单颗LED泛光灯LED投光灯黑色”的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产品信息显示“显色指数:>75;电源频率:50/60HZ;LED功率:50W;灯具尺寸:310*234*168”。该产品亦为一黑色方型单灯源照明灯。网页上还显示上海孚启光电官方旗舰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同时,刘亚莉还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网页物流信息显示2013年12月31日,被控侵权产品由卖家通过快捷速递发货,运单号码为210057135409。该运单号与2014年1月3日公证提取的快递单号一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5、1538号公证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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