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歆诉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4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吉元。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席歆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上诉人煌玛公司(以下简称煌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王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名称为浴室柜(DE588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8)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览销售的产品及宣传图册上所展示的产品、于2013年12月3日在贵阳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销售的贝多芬浴室柜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浴室柜;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1,00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0元;4、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浴室柜(DE5888)”(专利号:XXXXXXXXXXXX.8)的权利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1日,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表现在产品主视图的设计。4.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立视(体)图最能表现本产品的设计要点。
2012年5月25日,原告及操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证据保全。操作人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1号入口厅、E5展厅5号入口处、E5E45展台内、外共拍摄照片28张。其中照片2显示煌玛公司展台位于E5E45;照片6-13为E5E45展台外布置;照片14-16、18-28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局部和整体的外观样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沪浦证字第448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外观设计要点主要表现在:浴室柜整体呈长方形,柜面中间有椭圆形的洗手盆,柜面的四角略有突起。柜面后面的侧面有档块,正面和两侧中间略有鼓起,上面有雕花,柜底有四个S形柜脚,柜脚和柜体的长度基本相同。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展览会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侵权;被告认为:1.外观设计整体是长方形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是正方形的;2.外观专利洗手盆是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是椭圆形;3.洗手盆和化妆台是一个整体,不能分隔开来判断;4.S形柜脚是欧式家具中的常规设计,不能作为原告外观设计的特征。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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