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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0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益。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梧。
  上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恩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于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邦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鑫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恩公司诉称:其是名称为“马桶刷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制造并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7,000元;4、两被告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欣邦公司向其以索要样品的方式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市场采购。此外,被告在2008年就以展览会广告的方式公开刊登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一未请求保护色彩的刷杆、刷头及柱筒组合件。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样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多样屋公司实施,许可的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2012年8月16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晓娴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登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经营的网站,对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卫浴套件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上述网页及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颜色。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网页和网站上的商品信息是其发布。
  2012年11月13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通协路XXX号的“国通快递”店内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内的商品系多样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商品明细向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多样屋公司。多样屋公司为此次定购支付了3,550元。上述包裹中有红色、白色、黑色三种颜色不同、形状外观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6件以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员工的名片。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快递包裹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只是按照客户发来的样式在市场上采购到同样的款型后寄给客户看样,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并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品位居生活用品(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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