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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一美诉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徐琼。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
  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昇,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一美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吴伟凯,被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原告赵一美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2010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9日。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联家公司处购得由被告鸿昌公司制造的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美丽雅传奇旋转三驱地拖。经比对,该两款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联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两款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鸿昌公司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制造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工具;3.被告鸿昌公司、被告联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专利权和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美丽雅好运道地拖(以下简称好运道地拖)、美丽雅手压式旋转地拖(以下简称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鸿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联家公司是销售商,不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鸿昌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2010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9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为“一种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部设有挡水板,挡水板与拖把桶相固定;所述的清洗部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与清洗支撑装置相抵触,清洗支撑装置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绕拖把头的中心转动”。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是可转动或不可转动的清洗架”。权利要求8为“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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