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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吴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2商业秘密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设立“想象蚂蚁工作室”淘宝网店,后其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乌新桥西岸15-2号租房内电脑上,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上述网店向互联网上不特定多人销售无合法来源的DVD电影光碟。被告人吴某淘宝网店账号内“简易销售统计”显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想象影馆蚂蚁工作室”淘宝网店总计销售光碟13751张,销售金额180435.24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房内又查获未经销售的无合法来源的DVD光碟11218张,以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8元/张计算,该部分尚未销售的光碟价值为897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其能如实供述,故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设立“想象影馆蚂蚁工作室”网店,其后通过互联网非法批量购入盗版光碟,并通过上述淘宝网店以8元/张的平均价格对外销售。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共销售盗版光碟13751张,销售金额为180435.24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乌新桥西岸15-2号租房内查获盗版光碟11218张,经苏州市版权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DVD光盘均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清点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淘宝网卖家中心相关页面截图;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及目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在淘宝网上设立的网店对外销售盗版音像制品,该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行为。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共销售盗版光碟13751张,销售金额为180435.24元;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1218张盗版光碟的价值,按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8元/张计算,应为89744元。综合计算已销售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70179.24元(180435.24元+89744元)。最后,被告人吴某发行的侵权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已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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