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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9商业秘密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园知民初字第0327号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水利部知青楼。
  法定代表人曹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海。
  委托代理人周康余。
  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
  负责人钱阿四,该厂厂长。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时代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伟东橡塑五金厂(以下简称“伟东橡塑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传奇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伟东橡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奇时代公司诉称,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著作权人都梁创作并授权的作品小说《亮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wdxs.com)上为公众提供《亮剑》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38元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8784元,合计人民币620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传奇时代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传奇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作者杨湛(笔名:都梁)对作品《亮剑》享有著作权;
  2、《亮剑》书籍的封面及版权页扫描件,证明该作品作者为都梁以及该作品的书号、字数、售价及获奖情况;
  3、授权书,证明原告经作者都梁授权对作品《亮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方行使救济权利;
  4、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7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快递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45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计金额4683元)、住宿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056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5、律师函(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诉前已通知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
  6、(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11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7、(2009)京国信内民政字第0362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在新浪网的点击率,以此证明作品的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
  8、(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获奖情况、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
  9、报纸报道,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伟东橡塑厂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5-7、9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部分费用支出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酌情部分认定。对于证据8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公证书部分内容涉及《亮剑》影视作品的知名度,而非涉案图书作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作部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应杨湛(笔名都梁)申请,向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杨湛(别名:都梁,国籍: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1999年10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0年1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文字作品《亮剑》,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A-017026。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亮剑》版权页载明该书作者为都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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