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蓝翔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3商业秘密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吴江知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
投资人濮春华。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知名的文化传播公司,拥有电视剧《爱情魔发师》、《鹰隼大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影片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其网吧内通过网吧计算机观看该影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7号公证书;
证据1-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8号公证书;
证据1-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46号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爱情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1-4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1-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爱情魔发师》的授权及发行情况。
证据1-6《爱情魔发师》正版光碟一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5(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6(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7(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8(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10号公证书;
证据2-9(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
证据2-10(2011)鼓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系加盖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
证据2-1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印费及调档费收据一份;
证据2-12《鹰隼大队》正版光碟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原权利人授权取得《鹰隼大队》的相关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三组证据: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证据4公证费发票2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原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及1-5,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0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由原告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中复制取得,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2-7,虽均系复印件,但其所记载内容都可以在证据2-10中得到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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