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苏丽平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5:4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恒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上诉人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被上诉人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栅格(门1)”,专利号ZL00333××××.7,申请日200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续缴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为柯素梅,柯素梅于2013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苏丽平,于同年4月16日获准变更,并经授权公告。
恒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使用厦门市公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林、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由顺丰速运承运、寄件人为恒泰门业的“钱R”、收件人为谢林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件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件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苏丽平认为,恒泰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金属门,严重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恒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恒泰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三、恒泰公司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苏丽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
恒泰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之前已有相同设计公开发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有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其侵权成立,苏丽平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庭审中,苏丽平、恒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T-9018)系其生产、销售。经比对,苏丽平、恒泰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图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者区别为:被诉门花中间三个正方形方框内的对角线相交处、对角线与正方形方框内大小两个同心圆有盾珠状图案,对角线与正方形方框四个顶点相交处有菱柱形花纹。(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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