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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与蔡东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5:1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剑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豆豆。
  上诉人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隆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上诉人蔡东武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蔡东武于2007年12月27日提出名称为“电动执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3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29××××.2。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2月26日,其外观设计特征详见附图1。2013年7月3日,蔡东武以欧德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上放置大量与蔡东武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并已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给蔡东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德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蔡东武ZL20073029××××.2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3.删除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4.赔偿蔡东武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计20万元。
  欧德隆公司辩称:1.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并非仿冒蔡东武专利进行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2.欧德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蔡东武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且蔡东武未在欧德隆公司专利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系蔡东武过错。
  欧德隆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自控装置制造、销售等。
  2013年6月19日,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瑞证内字第43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6日,申请人蔡东武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联网进入域名为http://www.zkfmw.com/的网页,并对相关页面予以保存后在公证处现场打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相关网页左上角均标识有“欧德隆公司”字样;“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名称为“ODL电动执行器”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蔡东武申请对欧德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清点,在欧德隆公司样品室发现14台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在欧德隆公司生产车间发现1500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该院当场提取四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一致;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俯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有“ODELO”字样;与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呈长方形、四端为直角,涉案专利壳体左侧呈梯形、两端为钝角;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该面壳体中的凹陷安装孔四周分布有八条修饰边而非四条,并在横贯正方形的修饰边上另设有四个凹陷圆孔(详见附图2)。
  原审法院认为:蔡东武拥有的“电动执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壳体外沿角的不同,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标注“ODELO”字样其作用在于区分产品来源,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外形的判断;根据欧德隆公司网页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效果图,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其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面的壳体位于底部,与阀门接合,该面壳体的外观特征不易于观察。(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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