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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6:53商业秘密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12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女,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310。
  法定代表人丁学雷,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科思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锐经,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陆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孔方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科公司原审诉称:朗科公系第99117225.6号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简称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科思公司取得了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迪士尼公司)的授权后从事制造、销售迪士尼小U闪存盘产品等行为,朗科公司从孔方鼎盛公司处购得迪士尼小U闪存盘,上述产品落入了第99117225.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9117225.6号专利的行为;2、博科思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3、博科思公司赔偿朗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100000元;4、孔方鼎盛公司和博科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科思公司原审辩称:博科思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在获得了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经销被控侵权产品,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科思公司不能因同一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博科思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不需要承担停止制造的法律责任,且博科思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之后没有再从事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博科思公司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博科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孔方鼎盛公司原审辩称:孔方鼎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孔方鼎盛公司不能因同一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孔方鼎盛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朗科公司的专利权,且孔方鼎盛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孔方鼎盛公司不同意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孔方鼎盛公司请求驳回朗科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99117225.6号专利系邓国顺、成晓华于1999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7月24日被授权公告。2008年6月27日,邓国顺、成晓华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9117225.6号专利为有效专利。朗科公司明确以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第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4)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5)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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