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1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宝成实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密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祝筱青,被告宝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被告宝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慢炖锅”(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1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1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经比对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并出口的慢炖锅产品(型号包括SCCPVL600-R、SCCPVL600-S、SCCPVL610-R)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技术特征仅存在一项区别,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安装在外壳侧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系安装在锅盖上,但该区别系被告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为此,原告向上海海关申请扣留了由被告宝成实业公司通过上海海关出口的包括SCCPVL600-R、SCCPVL600-S两个型号侵权产品在内的六个集装箱,并支付了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外,原告发现两被告的上述型号产品也被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公布的权利要求所覆盖,故两被告还应为其擅自制造、出口所述产品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销毁专用于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模具和设备;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以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三方面区别:1、加热元件放置位置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均表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则设置在加热腔侧壁。2、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均表述“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安装在锅盖上。3、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表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当其处于释放位置时,夹子的挂钩会超出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等同侵权。其次,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现有技术,应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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