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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先锋。
  委托代理人汪军。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红海。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吉锋。
  上诉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发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刘永全,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徐军,原审被告姜红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郝臣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富公司诉称:其系一家制造销售D-泛酸钙(又名维生素B5)及相关产品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公司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原告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2、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358,377.86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原告为调查上述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姜红海辩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不能作为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称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马吉锋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新发公司辩称:新发公司不是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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