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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1:15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其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其岳,男。
  委托代理人宁吉全,男。
  原告诉称,被告在宣传页上使用了某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该图像为某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19635007的图片,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相关事实
  一、争议焦点,宣传册是否由被告制作或散发。
  二、相关作品及著作权利,某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文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登载有号码为19635007的图片一张,图片正中标注“IMAGEMORE”,图片附有版权声明,内容为:某尔特数位影像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记载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发表日为2006年6月15日。
  原告是某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某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某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三、侵权事实,宣传册上有一幅作为背景衬托的摄影作品,该作品与原告在其网站上的第19635007号作品相同。
  四、被告与侵权事实的关联,该宣传册上署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样式,且封面记载有“(2013年10月20-23日)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家居用品展览会”。原告声称该宣传册其正是在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家居用品展览会获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侵权宣传册内容与被告的实际经营信息相一致,足以反映宣传行为体现的是被告的意思,被告应对该意思表示负责;三、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宣传册。
  二、被告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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