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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海与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1:10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陈海。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厚程。
  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诉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璇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投入大量时间及精力,于2002年5月26日开发完成停车场收费系统Park90(以下简称“该软件”),并于2013年2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该软件功能强大,界面友好,深受用户好评,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被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破解该软件的加密措施,并擅自复制该软件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软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四、在《深圳经济特区报》、《晶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停车场收费系统【简称:Park90】V9.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5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013640。
  2013年7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何璇玑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何璇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包裹中的发票进行复印,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一套物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何璇玑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99907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拆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盒,内有光盘一张、加密锁一个、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停车场管理系统软件,数量为2套,单价为1,500,金额为3,000,且盖有“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当庭就原告提供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界面与上述《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计算机软件界面进行比对,两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产品、机电设备、安防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深证字第9990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194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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