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6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审判员杨元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海蝶公司系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于2010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行使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的DVD光碟,将得到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经音集协查实,乐迪熊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音集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音集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乐迪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乐迪熊公司承担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元;四、乐迪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迪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音集协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音集协未提供完整的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二、乐迪熊公司曾多次与音集协就交纳版权许可费用进行过协商,但由于音集协要求收取的费用过高,导致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乐迪熊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与权利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三、音集协取证公证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存在错误,不能证明音集协所指控的事实,公证费用不应认定;四、音集协仅提供律师费的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五、乐迪熊公司的播放行为未构成侵权,也没有给音集协造成实际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权利范围及于“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音集协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音集协将其受托管理的作品分类集结整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一套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DVD专辑(10碟装),其封套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出版物的第7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海蝶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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