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叶信福、李永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3号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叶信福,系个体经营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业主。
被告李永华。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叶信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华为共同被告。2014年11月2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与被告叶信福、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_”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多年经营之下,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叶信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聚雅鞋业店内(经营地址为黄陂区汉口北鞋业皮具城A1293)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华为共同被告后,原告金利来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即不对被告李永华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叶信福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叶信福只是将涉案门店出租给被告李永华,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永华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永华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_”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
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及封存附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叶信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只是店铺出租方,纠纷与我无关,不看证据原件。
被告李永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看懂证据的内容。
被告叶信福、李永华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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