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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35号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1065甲号2008C室。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郝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丽。
  被告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20号阜华大厦1-A-1601。
  法定代表人任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商股份)、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商百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6月20日,本院追加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联凯尔)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7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创联凯尔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连带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同意原告的该项申请,并将原第三人创联凯尔变更为被告。2014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中商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玲,被告创联凯尔的委托代理人桂波、鲁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动漫形象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享有对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月,原告发现第一、二被告经营、管理的武汉“中商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模型,用于商业活动。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二、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等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创联凯尔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被告中商股份不是被控行为的责任主体,如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则应由被告创联凯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被告中商百货没有侵权故意。中商百货与创联凯尔签署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签署合同时,创联凯尔公司承诺“哆啦A梦”版权已获得合法授权并承诺承担全部版权责任,故被告中商百货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3、被控展示活动系免费提供给顾客观看,两被告无获利,故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在对被控行为拍摄取证后未通知被告涉嫌侵权,且在时隔三个月之后才起诉,此时被告中商百货已将被控侵权活动的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创联凯尔,原告自身对损失扩大有主观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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