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300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茹,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0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合理支出明确为购买费58元、1000元公证费、5000元维权服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故意,对于涉案的腰带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并不清楚,也未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证据5、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证据6、(2012)莱西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腰带;证据7、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证据8、购物单据、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10、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但公证书上的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莱西市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时,并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而情况说明书也不能视为是一种授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2012年3月1日从凤凰超市购买了58元腰带,若该腰带涉及侵权的话,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如果有损失扩大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维权服务费的项目,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来证明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收取维权服务费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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