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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15: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30097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涛,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南区金桃园超市业主。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0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购买侵权产品18元,公证费10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侵权事实存在,但仅进货12双。原告损失不大,以后不再出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证据2、北京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证据5、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证据6、(2012)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袜子;证据7、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证据8、购物单据、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10、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小票上没有“七匹狼”三个字,照片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的,记不清实物模样了。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不予质证。对18元购买袜子费用没有异议,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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