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知初字第1号
被告人王某,原系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东平、高飞,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5日,青岛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和公司)在参加“广州进出口商品展览会”期间,与孟加拉某客户达成抽屉锁买卖协议,约定九顺和公司出售的抽屉锁上需带有“SOLEX”的指定字样(2001年9月30日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SOLEX”的字样注册为商标)。后经王某同意,九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义乌的“张德江”(未获)加工62万余把带有“SOLEX”商标的锁具,后该公司将全部锁具装箱运往上海出口。2007年6月,上海海关在外高桥港区海关查获由九顺和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SOLEX”商标的抽屉锁624000个(价值118820美元,约合人民币90余万元)。后经锁力国际(泰国)公司认定,该公司未授权九顺和公司经营任何带有“SOLEX”注册商标的产品。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因锁具未出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SOLEX”标识系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注册商标(注册号566464),有效期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
二、2006年4月25日,九顺和公司在广州市参加“广州进出口商品展览会”期间,某孟加拉国客户向其订购参展五斗橱上的锁具,并指定锁具上需带有“SOLEX”的指定字样。后经九顺和公司部门经理王某同意,由王某与公司业务员王雷鸣到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找到“张德江”(未获)制作该批锁具,后“张德江”加工62万余把带有“SOLEX”标识的锁具。
三、2007年6月,该批锁具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海关查获,总数量624000个,总价款118820美元,约合人民币90余万元。经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未授权九顺和公司经营任何带有“SOLEX”标识的产品。
四、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与九顺和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九顺和公司停止使用“SOLEX”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的“SOLEX”注册商标专用权;九顺和公司赔偿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17800元。
五、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投案自首。
六、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可九顺和公司参展的五斗橱锁具上有“SOLEX”标识,其向“张德江”订做锁具时未审查“张德江”是否具有合法的“SOLEX”商标使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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