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酒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徐贤雷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康绪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雷,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业主。
被告南京百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6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钟涛元。
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品公司)、徐贤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珍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苏酒公司申请追加南京百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谷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珍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百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5年3月28日,苏酒公司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2008年3月7日,苏酒公司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城工商局)接洋河酒厂投诉,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41幢检查时发现徐贤雷从百谷公司购进的标有“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瓶身下端竖刻有“洋河”字样的“蓝色贵宾经典”,侵犯洋河酒厂的“洋河”及“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因此相城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洋河酒厂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珍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苏州及其他地区多有销售,被工商部门查处,其生产销售的范围较广,后果严重,且在生产产品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企业名称,对外使用虚假厂名,故意规避被追究相关责任。徐贤雷及百谷公司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有举证义务,如果侵权产品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则应由徐贤雷和百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珍品公司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徐贤雷、百谷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赔偿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苏酒公司明确如果判定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