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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2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涛,系个体经营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刘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与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_”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刘涛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经营地址为黄陂区汉口北鞋业皮具城A1319)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说的金利来皮带;销售单上显示的销售商品是鞋类,并非皮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_”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
  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侵权公证书”)及封存附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刘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均一致;侵权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并非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是鞋,而非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
  被告刘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鞋类,并没有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
  原告金利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证人是被告员工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1-6均有原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1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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