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保,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诉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保,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莱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美莱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784876号“美莱”和第4784877号“MYLIKE”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包括医院、美容院等。其中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已经授权原告美莱公司旗下的18家医学美容医院使用,服务已经覆盖全国12个省,而且“美莱”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长、投放量大、覆盖面广、投放媒体多样,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在医学美容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将“美莱”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将字号使用在同种行业之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网站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美莱”、“MYLIKE”字样,销毁带有“美莱”、“MYLIKE”字样、图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含有“美莱”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10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洲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五洲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其字号享有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五洲美莱”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二、被告使用的“五洲美莱”标识与原告的“美莱”商标区别明显,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被告为宣传企业形象,每年投上千万宣传费,在武汉地区已有一定影响,不存在“傍名牌”。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现有的企业名称系从“上海美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早在2005年就核准使用“美莱”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1-3、第4784877号“MYLIKE”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据1-4、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注册了涉案“美莱”、“MYLIKE”商标,是以上商标的专用权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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