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远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远其,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蔡甸区万家鑫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为与被告向远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叶瑾、被告向远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我公司,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11月7日,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6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远其庭审书面答辩称:我是销售了涉案乒乓球,但是没有第三方鉴定我所销售的商品是假的。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03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向远其对原告上海红双喜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但对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不清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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