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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08: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63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为与被告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叶瑾、被告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10月29日,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发票各一张。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8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学庭审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我店里买的羽毛球拍只有小票,我不承认卖过涉案羽毛球拍。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何学对原告上海红双喜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何学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经对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6中的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该证据均与原告的商标权利、指控被告侵权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有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6中的调查取证费发票,是由案外人支付的工商查询费,且票据上付款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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