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冬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祎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罗冬英侵害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的“欧普”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7月12日,原告公司派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后发函催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按实际发生额支付,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冬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9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3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罗冬英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
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冬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注册,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欧普公司。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28日,经综合评价,原告欧普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被评为行业排名第二名。(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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