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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沂南城西加油站、袁中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265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住所地,沂南县界湖镇东明生村。
  负责人:袁中川,站长。
  被告:袁中川。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被告袁中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被告袁中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1385942号_、第1948353号_、第1948357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诉请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对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被告袁中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10年2月28日取得第1385942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第5992265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诉请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系由被告袁中川于2011年11月7日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的零售。
  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被告袁中川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加油站顶棚及营业室正面分别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12年9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12年9月30日制作并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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