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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0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知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系青岛金钻五金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同丹阳市兄弟锁业有限公司朱红卫(另案处理)签订四份抽屉锁《购销合同》,委托朱红卫公司将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锁具注册商标“vachette”修改为与注册商标在知觉上基本无差别的“vachatta”后生产抽屉锁共计86400把,价值共计人民币262320元。后被查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询问、讯问笔录、证人朱红卫证言、证人张国东证言、注册商标证、鉴定书、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刑事控告书、商标使用许可证、青岛海关出具的青岛金钻五金有限公司出口产品明细、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的“vachatta”标识与注册商标“vachette”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23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交的退税情况说明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薛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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