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62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王义红,均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贤君。
被告林静。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郭贤君、被告林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别在2007年04月及2010年0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已注销)长期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仓库603栋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以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0年07月31日对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于2010年10月09日向侵权商铺及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的律师函,原告向侵权商铺发出的律师函已妥投,然而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拒收原告向其发出的律师函。2010年底,原告曾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以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立案。之后,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即进行了清算,并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了注销。原告认为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告知侵权的律师函后,并且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进行了清算、注销,且清算程序违法,其两股东也分配了清算财产,因此,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其生产的侵权责任及债务关系应由其两股东被告郭贤君、被告林静连带承担。综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被告在清算公司中存在应当发布清算公告三次却只公告了一次的错误。原告庭后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时间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四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主张的侵权地址及侵权事实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侵权证据不足。首先,地址不符,笋岗仓库603栋B区分B1区、B2区、B3区,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是罗湖区笋岗仓库603栋B1区,不是整个B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所记载的侵权地址不详,不能确定为B1区。其次,名称与经营场地不符,原告提供的同一时期公证的(2010)深证字第115047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地址笋岗仓库603栋一楼166号为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而其所附名片显示该铺号系王宏服装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再次,公证员根本没到过现场公证,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谓的侵权地址是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地址。另外,公证书系原告所提供,其内容存在矛盾,原告应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证人不能到庭作证,证明公证的真实性、公正性,则原告应承担不得后果。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侵犯其权利。3、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二条显示:公司清算解散时,资产总额为31829.12元,负债总额为210932.69元,净资产为-166103.57元;第三条显示:公司公布反映的其他应付款即负债总额210932.69元,系为公司欠付股东借款。第四条显示的股东各分配所得的4522.22元,实系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部分欠款。《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同样证明了上述事实。两被告对公司的投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并未从公司获得任何红利或资产。故即便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也无须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清算的原因是租赁场地已到期,失去了经营场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整个清算过程合法,不存在股东恶意清算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清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依法进行公告,公告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而原告并未依法申报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官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