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甲、周乙、方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6号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肖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晏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肖燕,被告人周乙,被告人方甲及辩护人晏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方甲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从事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同时其还雇佣了被告人周甲(2013年10月参加工作)、周乙(2014年2月参加工作)为销售人员,该店每天销售额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有人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三人,并当场查获大批疑似假冒的GUCCI、LV、MIUMIU、香奈儿品牌皮具(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及四本销售登记凭证,经核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1940元。公诉机关当庭确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14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提包、钱包等物品一批;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店铺名片,请求信、授权委托书,LV、CHANEL、GUCCL品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质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商标相关证明,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方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女儿出生证明,案件管辖证明,抓获经过,商店收款卡复印件,商标的商品正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周甲、周乙所在户籍地相关部门以及被告人周乙家属出具的证明与求情信,被告人周甲的门诊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婷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品正品价格证明鉴定文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物品的价格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提交: 1、关于查获的销售单据原件暂存于公安机关的说明;2、关于涉及假冒MIUMIU品牌商品鉴定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甲、周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乙、周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出发。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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