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40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森源。
被告张玉琴。
委托代理人方培委。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张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森源、被告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 方培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并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等美的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在电磁炉等商品上。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2013年,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等商品,被苏州市常熟工商 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查处后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影响了原告美的系列商品的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 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万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
被告张玉琴辩称,被告并未实际售出涉案商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内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美的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股份公司授权美的销售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美的销售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附美的销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证明美的销售公司依法变更为美的咨询公司。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内附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
5、(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
原告以证据4、证据5证明“美的”系列商标曾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与广东省著名商标。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内附证明一份,证明“美的”品牌的价值。
7、常熟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工商查处现场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11张,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事实。
被告张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美的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热水器、电冰箱、空调、电风扇、电暖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3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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