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范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春。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范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范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获得使用“张小泉”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2年1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诉请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0元。
被告范明春辩称,涉案剪刀并非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范明春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0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范明春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7以及证据9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对收款收据及公证书所附店面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剪刀并非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7以及证据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将根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以及所封存的实物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范明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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