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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1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枫苑2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陈燕霞。
  被告人王某,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职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燕霞、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在经营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在经营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应被告人王某、张某要求,在2012年与2013年期间销售给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的相应事实。
  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提供的单位账目资料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以每条220元的价格从被告单位购进惠普品牌硒鼓的事实。
  3、被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从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的事实。
  4、惠普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和鉴定证明,证实常熟创亿佳信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惠普、三星品牌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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