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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无业。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 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3月间,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十七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销售给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日化用品经销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 2013年3月14日、19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仓库及附近货车内,查获被告人倪某某购进并予以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2731瓶(块、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47537.59元。当年5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常熟 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7537.5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 告人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3月间,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十七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销售给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日化用品经销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00元。 2013年3月14日、19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仓库及附近货车内,查获被告人倪某某购进并准备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2731瓶(块、袋),价值计人民币147537.59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应的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以“陈胜达”名义租用陆健在虞山镇商城新村二区31号一楼西侧的房屋用于存放洗发水等日化用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承运单和辨认笔录,证实倪某某以陈姓男子名义在富通物流处接收从广东揭阳发来的日化用品,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139件货物。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应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销售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品牌日化用品计价值人民币18800元的事实。
  4、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倪某某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42731瓶(块、袋)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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