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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 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为生产、组装窝点后,在手机二手市场大肆收购三星品牌手机及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由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负责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后交至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翻新的三星手机进行销售。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曾某某以1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一部“真品”三星GALAXY-S3型号的手机,随后被害人曾某某发现系假冒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并在生产窝点和销售窝点依法扣押假冒三星手机共150台。经查明,现场缴获的三星品牌的150台手机均系侵犯三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3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及配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涉案手机的照片及被告人犯罪记录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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