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号
被告人练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练某租住本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并雇佣凌开文(已判刑)、张晓璇(已判刑)进行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2012年7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在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楼有人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的凌开文,后又在凌上班的地点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张晓璇,并当场缴获大量的各种名牌假包(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46920元)及账本若干(经核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737355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记录、收款卡、送货单,证据复制提取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票联,通话记录,被告人练某的身份资料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情况报告表、(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文、张某璇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37355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应当为(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人民币11415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练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刑事判决书法院档案的确认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始证据已经在(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案件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权利人的情况
1、蔻依有限公司(CHLOE S.A.S,法国公司)系第6792157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女用无带手提包等商品。
2、夏内尔有限公司(CHANEL SOCIETE ANONYME,法国公司)系第145865号注册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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