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戴玉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伟,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玉芸,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业主。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玉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浪莎”商标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11年6月,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发现戴玉芸有销售侵权商品的嫌疑,同月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戴玉芸销售侵犯“浪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戴玉芸的行为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戴玉芸立即停止侵害;2、戴玉芸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玉芸负担。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诉争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
3、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
4、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戴玉芸个体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戴玉芸个体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情况及侵权恶意;
6、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支出类发票,广告费、代言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凭证,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维护注册商标声誉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戴玉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鞋,裤子,手套,领带袜,皮带(服饰用),袜。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4月24日,第1106653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
2011年6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三区1432摊位的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进行检查,发现业主戴玉芸所销售的“浪莎”牌袜子中有247包(每包6双,其中包芯丝85包、脚尖加固111包、白莎女王51包)系假冒产品,遂进行了现场扣留,见证人俞某在当日的现场笔录上签字。同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就该批被扣货物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假冒产品与我司同类产品特征对比存在六项差异,结论为假冒产品,非浪莎公司生产。同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询问戴玉芸委托代理人俞某,俞某对浪莎公司对被扣货物的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6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相工商案(201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戴玉芸处罚:1、没收侵权的袜子247包;2、处罚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戴玉芸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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