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6号
法定代表NIKOLAOSKOUKOUNTZO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冬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门迅公司)与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门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罗萍,被告科莱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门迅公司诉称:“科莱曼”及“KLEEMANN”商号在世界电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高品质著称。希腊科莱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5864108号“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原告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获得商标所有权人希腊科莱曼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科莱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该公司在设立时即存在侵权的故意。该公司在设立时租赁场地的出租人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曾有过较长时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冬海一直从事电梯行业,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却仍然成立了被告公司,其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且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册上突出使用“科莱曼电梯”以及与“KLEEMANN”相近似的“KLEMAN”标识,足以引起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莱曼”字号并销毁带有“科莱曼”、“KLEMAN”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网站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增加不得使用“KELAIMAN”英文,第三项诉请费用变更为20000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5864108、58641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希腊科莱曼公司系“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及“KLEEMANN科莱曼”商标权利人;
证据2: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希腊科莱曼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3:原告宣传资料一本,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包括电梯等;
证据4:被告科莱曼公司宣传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9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具体为:公证书第七页载明其大楼外观处使用“科莱曼电梯”及“KLEMAN”,原告注册的域名为“www.kleman.com﹤http://www.kleman.com﹥”,其中“kleman”与原告注册商标中“KLEEMANN”相近似,以及被告公司英文翻译“SUZHOUKELAIMANELEVATORCO.LTD”中“KELAIMAN”与原告注册商标中“KLEEMANN”相近似;(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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