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04号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358弄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杰,总经理。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绮、郭旭辉,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林及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电梯和第3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OTIS”商标,是“OTIS”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OTI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美奥公司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等业务;被告米富公司从事电梯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等业务。两被告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OTIS”及“USOTIS”商标的电梯,两被告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中,不但在广告宣传、名片、公司网页、生产车间外部显著位置使用“OTIS”及“USOTIS”商标,而且还作出了虚假陈述与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企业及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有关联关系。此外,被告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也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OTIS”及“USOTIS”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及宣传,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另外,根据原告调查所知,被告美奥公司还以“USOTIS”品牌电梯为名,投标价值2254万元的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并中标。虽然该次投标结果因原告投诉而无效,但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由于“OTIS”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并授权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而“USOTIS”标识则是与“OTIS”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对“OTIS”商标的摹仿,且使用于“OTIS”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而两被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均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别强调的是,被告美奥公司从设立伊始,就利用奥的斯电梯公司及“OTIS”注册商标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设立一家“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又在中国境内设立被告美奥公司,但由于美奥公司股东的字号名称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被告美奥公司成立后,就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本次诉讼前,被告美奥公司曾注册使用“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网页,由于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随后,被告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的“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完全一致,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此曾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案双方达成调解方案,被告美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USOTIS”标识,赔偿损失并刊登致歉声明。但被告美奥公司在上述调解后继续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USOTIS”标识,同时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OTIS”注册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和宣传。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及一般电梯使用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6000元;4、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在《中国电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50000元。另外,原告明确两被告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被告美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将“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被告美奥公司与原告或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关系,其虚假宣传行为具体为:(1)在其宣传册的企业介绍中宣称其“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2)宣传册中有有关美国的插图,结合公司介绍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美国奥的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3)徐江杰名片上显示“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4)其所生产的电梯上标识有“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误导相关公众;(5)美奥公司及分公司网页介绍中有与上述(1)相同的内容;(6)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权利,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号1568143有限公司”,故其宣传其为中美合资,由OTIS投资组建为虚假宣传,严重误导相关公众。被告米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其员工名片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误导相关公众。(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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