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
授权代表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3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高长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商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怀忠,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被告 东方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华商报社委托代理人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普拉达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普拉达公司自1990年起分别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后,“PRADA”产品也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PRADA”不仅是普 拉达公司的商标,而且也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长期以来,普拉达公司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同时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 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前后,“PRADA”商标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因此,普拉达公司的“PRADA”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12年9月, 普拉达公司发现东方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PRADA”文字和图案商标、“PRADA”企业字号使用在《华商报》2012年8月29日第B1版刊登的有关介绍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招租的广告中。东方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普拉达公司对“PRADA”文字和图案商标以 及“PRADA”字号的专用权利。鉴于普拉达公司“PRADA”文字和图案商标以及“PRADA”字号在奢侈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东方源公司非法地攀附和利用了普拉达公司商标及字号的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普拉达公司及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此外,华商报社 作为前述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对东方源公司的侵权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普拉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源公司、华商报社:1.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行为;2.停止擅自使用普拉达公司“PRADA”字号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3. 于《华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4.赔偿普拉达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赔偿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67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的费用);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源公司辩称,普拉达公司既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的原件,也未提交其所属国和中国之间签订的有关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双边协议或者授予中国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组织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书》等有效文件。 因此,普拉达公司在中国没有依法取得“PRADA”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东方源公司将“PRADA”文字和图案商标在《华商报》上介绍东方国际中心商业房产项目商铺招商广告宣传,属于适当的合理使用行为,且该商业房产项目未能开业经营,不存在 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给普拉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东方源公司不存在违法使用普拉达公司“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进行商业房产项目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东方源公司在《华商报》刊登商业房产项目商铺招商宣传广告未使用普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只使用过其字 号“PRADA”。因此,东方源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东方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普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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