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什么保护你,新闻作品版权
发布时间:2015-05-26 11:24商业秘密网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新闻作品的概念界定、权利归属、权利行使以及限制等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和抽象,这使得在新闻传播实践中,对新闻作品和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认知和理解存在分歧。一些新闻媒体和个人,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转载、抄袭他人的新闻作品,导致著作权纠纷,严重损害了新闻作品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图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一番梳理,以利于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这一问题能得到更为合理的解决。
哪类新闻构成作品
究竟什么是新闻作品?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也未将“新闻作品”作为一类“作品”而加以规定。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2014年6月国务院向社会发布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笔者试将新闻分为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新闻作品三类。
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的事实消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连“作品”都算不上,更不用说对它的著作权保护了。
时事性文章。对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除作者声明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该条尽管尚未生效,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时事性文章”间接地被划入了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其他新闻作品。其他新闻作品可以认为是除“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之外的所有新闻作品,例如在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播的新闻调查、新闻评论、社论、新闻图表、图片新闻等。
时事新闻
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此也可以认为,时事新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如此一来,《著作权法》本身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不和谐的状况,这也导致了法学界目前的分歧。
随着传媒产业的发展,媒体间的新闻竞争日益激烈,时事新闻报道已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智力劳动。因此,时事新闻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新闻事实本身,或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
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毫无疑问也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
综上,如果时事新闻的著作权被全盘否定,一棒子打死,对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劳动显然是一种漠视。
时事性文章能否“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媒体之间转载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有从业人员质问:新闻人八方奔走甚至远赴海外,风雨兼程冒着危险开展采访,抵达危险重重的灾难现场,哪一项不需要付出心力,哪一项不用媒体付出成本?媒体为新闻采访、新闻评论支付的费用,更直接构成新闻作品的成本。使用有成本之物,缘何无须付费?(作者:柴春元,来源:中国日报)
笔者试图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一番梳理,以利于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这一问题能得到更为合理的解决。
哪类新闻构成作品
究竟什么是新闻作品?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也未将“新闻作品”作为一类“作品”而加以规定。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2014年6月国务院向社会发布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笔者试将新闻分为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新闻作品三类。
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的事实消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连“作品”都算不上,更不用说对它的著作权保护了。
时事性文章。对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除作者声明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该条尽管尚未生效,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时事性文章”间接地被划入了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其他新闻作品。其他新闻作品可以认为是除“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之外的所有新闻作品,例如在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播的新闻调查、新闻评论、社论、新闻图表、图片新闻等。
时事新闻
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此也可以认为,时事新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如此一来,《著作权法》本身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不和谐的状况,这也导致了法学界目前的分歧。
随着传媒产业的发展,媒体间的新闻竞争日益激烈,时事新闻报道已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智力劳动。因此,时事新闻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新闻事实本身,或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
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毫无疑问也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
综上,如果时事新闻的著作权被全盘否定,一棒子打死,对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劳动显然是一种漠视。
时事性文章能否“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媒体之间转载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有从业人员质问:新闻人八方奔走甚至远赴海外,风雨兼程冒着危险开展采访,抵达危险重重的灾难现场,哪一项不需要付出心力,哪一项不用媒体付出成本?媒体为新闻采访、新闻评论支付的费用,更直接构成新闻作品的成本。使用有成本之物,缘何无须付费?(作者:柴春元,来源:中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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