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判例翻译
发布时间:2015-05-26 08:39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本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从 1998 年以来,上诉法院所采用的,审理专利要求解释的做法。本案判决多数意见书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规定,除存在明显错误,上诉法院应当尊重地区法院的事实判定。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存在符合该条定义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在对地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应当区别对待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采取明显错误标准,而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则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案 [1]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文献中用以确定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部分。” [2]我们认为,“对专利的解释,包括对其权利要求中特定术语的解释,不能交由陪审团决定,这一权力应为法院享有。” [3]
本案涉及需要证据辅助认定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4]本案中,我们需要确定,当上诉法院在审查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问题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上诉法院应当采取用于审查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de novo)标准,还是应当采取明显错误(clear error)标准,仅在事实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的时候进行审查? [5]我们认为上诉法院这种情况下要采用明显错误标准而并非重新审查标准。
应诉方 Sandoz, Inc(以下简称 Sandoz 公司)以及相关公司试图经营 Copaxone 的仿制药。Teva 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 Sandoz 公司诉至法庭。[8]Sandoz 公司则提出了专利无效的抗辩。[9]《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利要求需“特别指出并明确规定申请人欲申请专利的客体”[10]。Sandoz 认为系争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并不满足这一要求。
Sandoz 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并不确定的原因在于,在这个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提到的“分子重量”,可能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含义:(1)仅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分子中占最大比重的分子的重量(以这样的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其在科学中被称为“峰值分子量”(peak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2)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平均分子重量,例如将每个分子重量相加后除以分子数量(这种方式计算出分子重量被称为“数均分子量”(number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3)计算构成 copolymer-1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加权平均分子重量,(这种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被称为“重均分子量”(weight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11]Sandoz 公司认为,既然 Teva 公司并未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说明究竟使用何种计算方法,那么其所使用的“分子重量”一词便不明确,不满足专利法的要求。
地区法院在听取专家证言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是足够明确的。其外,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分子重量是以第一种方式计算的,即计算峰值分子量。[12]由于出于这部分原因,地区分院认为该专利是有效的。[13](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本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从 1998 年以来,上诉法院所采用的,审理专利要求解释的做法。本案判决多数意见书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规定,除存在明显错误,上诉法院应当尊重地区法院的事实判定。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中存在符合该条定义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在对地区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时,应当区别对待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采取明显错误标准,而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则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最高法院
TEVAPHARMACEUTICALS USA, INC., et al., Petitioners
v.
SANDOZ, INC., et al.
No. 13-854.
Argued Oct. 15, 2014.
Decided Jan. 20, 2015.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案 [1]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文献中用以确定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部分。” [2]我们认为,“对专利的解释,包括对其权利要求中特定术语的解释,不能交由陪审团决定,这一权力应为法院享有。” [3]
本案涉及需要证据辅助认定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4]本案中,我们需要确定,当上诉法院在审查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问题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上诉法院应当采取用于审查法律问题的重新审查(de novo)标准,还是应当采取明显错误(clear error)标准,仅在事实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的时候进行审查? [5]我们认为上诉法院这种情况下要采用明显错误标准而并非重新审查标准。
I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专利权利请求中“分子重量”的含义。起诉方 Teva Pharmaceuticals(以下简称 Teva 公司)以及相关公司是本案系争专利技术的权利人。这一专利包含了一种治疗多发性硬化症的药物 Copaxone 的制作方法,药物中的有效成分“copolymer-1”由不同尺寸的分子组成的。 [6]相关的专利权利要求描述该“copolymer-1”的特征为:“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7]应诉方 Sandoz, Inc(以下简称 Sandoz 公司)以及相关公司试图经营 Copaxone 的仿制药。Teva 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 Sandoz 公司诉至法庭。[8]Sandoz 公司则提出了专利无效的抗辩。[9]《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利要求需“特别指出并明确规定申请人欲申请专利的客体”[10]。Sandoz 认为系争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一种重量在 5-9 千道尔顿之间的分子”,并不满足这一要求。
Sandoz 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并不确定的原因在于,在这个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提到的“分子重量”,可能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含义:(1)仅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分子中占最大比重的分子的重量(以这样的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其在科学中被称为“峰值分子量”(peak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2)计算构成 copolymer-1 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平均分子重量,例如将每个分子重量相加后除以分子数量(这种方式计算出分子重量被称为“数均分子量”(number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3)计算构成 copolymer-1的所有分子,求出其加权平均分子重量,(这种方式计算出的分子重量被称为“重均分子量”(weight average molecular weight))[11]Sandoz 公司认为,既然 Teva 公司并未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说明究竟使用何种计算方法,那么其所使用的“分子重量”一词便不明确,不满足专利法的要求。
地区法院在听取专家证言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是足够明确的。其外,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分子重量是以第一种方式计算的,即计算峰值分子量。[12]由于出于这部分原因,地区分院认为该专利是有效的。[13](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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