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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5:12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83号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友谊阿波罗大厦一栋N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尚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4层4047号)。
  法定代表人梅家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被告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平、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称:我公司以“继承与发扬”湘菜为核心,以创新湘菜为特色,以创新菜式研发为导向,先后在长沙、上海、南京、太原、合肥、西安、贵阳、武汉、成都等城市中心商业区开设了直营和加盟店面。相关公众熟知“五十七度湘”注册商标。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门招和店内装饰装潢上突出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使用我公司注册在先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在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五十七度”字号;二、赔偿侵权损失768,000元;三、支付合理费用2,600元。庭审中,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就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七度”是我公司的合法企业字号。我公司在经营中没有将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突出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
  证据1、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2、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享有市场美誉、相关公众认知度高,包括:
  证据4、(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7406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包括:
  证据5、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及尚刚的说明;
  证据6、特许使用费发票;
  证据7、外门照;
  证据8、内室宣传;
  证据9、用餐发票。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
  证据10、工商查询费;
  证据11、交通、住宿、复印等差旅费。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办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包括:
  证据12、被告工商登记。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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