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3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京华街中电4号楼(原大鹏工业厂房1-4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35313。法定代表人:孙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燕,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阳公司)、被告吴小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先娥、被告新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吴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0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行车记录器(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0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2年10月25日,该专利已由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由于本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专利权人精心设计而成,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一致好评。现由于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专利产品,导致原告销量下降。经调查,被告吴小燕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本专利产品。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吴小燕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声称其具有生产能力。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吴小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被告吴小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吴小燕侵权行为性质属于制造、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吴小燕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新铭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归属状况是否真实,及涉嫌侵权产品是否确实侵害了专利权等情况的核实和认定,请法庭依法认定。二、即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情形,答辩人不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实际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主体是本案的被告吴小燕即个体工商户,其是一个具有独立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如果要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答辩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如下:首先,答辩人尽到了商铺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被告吴小燕在进入该市场时,答辩人留取了商铺实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并且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地告知了商铺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被告吴小燕也依法办理了个体户的工商登记。其次,答辩人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日常审查义务。在市场内,总共有几百、上千家商户,每家商户销售的产品都有几百上千种商品,而且这些商品时刻处于变动中,作为市场管理方,答辩人不可能对每家商户销售的每个产品都进行审查,审查其有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这是不现实的,也超越了一个正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能力和权限。而且该涉案商品销量并不多,被告吴小燕商户装潢上也没有显示“迪欧迪”或涉嫌假冒的品牌,亦不是以专卖店或连锁店的名义销售,因此如果说其有侵权,那么其并没有显著到引起答辩人注意的状态。最后,答辩人也没有违反事后审查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事先知会或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发出任何警告,而是直接联络公证人员进行调查公证,调查公证完后我们也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或警告。直到答辩人成为被告后,答辩人才知晓涉案的商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嫌疑。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也无法配合权利人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采取侵权确认或制止侵权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既没有直接侵犯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尽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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