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
发布时间:2015-05-21 08:20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管局定海分局稽查大队 戴跃波
一、简要案情
“ ”商标是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电池极板、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电池、蓄电池箱等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10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当事人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其于2012年4月21日取得了“天能之星”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2类“小汽车、气泵(车辆附件)、摩托车”。2013年4月30日起,当事人以电池极板价格、加工费价格两项相加为加工总单价,委托江苏省徐州久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标有“天能之星”商标的,规格分别为6-DZM-12、6-DZM-20的电动车助力车专用密封铅酸蓄电池产品,其中规格为6-DZM-12的加工费为20元/只,规格为6-DZM-20的加工费为30元/只,电池极板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但包装物由当事人提供。2013年8月10日,当事人将其中规格为6-DZM-20的“天能之星”电动助力车专用密封铅酸蓄电池190箱(其中4只/箱的计65箱,5只/箱的计125箱)装运至定海区环城西路12号黄某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准备对外销售。上述蓄电池外包装标注有“TSNG、天能之星?、电动摩托车专用电池、硅胶电池、6-DZM-20、久通及图、徐州久通电源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等字样,从包装整体外观看,其中“TSNG、天能之星?”两种文字构成一个组合,“天能之星”四个字构成一个组合,且两种组合中的“天能”两字明显大于“之星”两字,突出使用明显。与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相比较,两者在文字书写、颜色、图像及其排列等方面较为相似,较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认。至案发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该批190箱电池商品(共计885只),是按每只80元的价格(包括加工费和电池极板价)支付给生产商,合计违法经营额70800元。2014年4月15日定海市场监督分局作出对当事人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186箱侵权蓄电池,并予以追缴;三、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8日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0日,定海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当中。
二、案件正义的焦点和主要问题(作者:戴跃波,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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