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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老鼠”阻击“百变米奇”

发布时间:2015-05-20 15: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卡通形象“米奇老鼠”,又称米老鼠或米奇,为全世界的小朋友所钟爱和喜欢。福建省一家名为开心米奇(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开心米奇公司)的企业因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百变米奇”商标,遭到米奇的主人——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提起的商标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就该争议案作出裁定,对“百变米奇”商标在婴儿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予以撤销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该案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据了解,争议商标为第3758428号“百变米奇”商标,由自然人祁小秋于2003年10月申请注册,2006年8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后经转让至福建晋江豪等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开心米奇公司。
  2009年4月,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引证多件在先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米老鼠”“MICKEY MOUSE”商标,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审理后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予以撤销。开心米奇公司随后针对该争议裁定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后,开心米奇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为“百变米奇”文字商标,其中的“米奇”与引证商标“MICKEY”发音近似,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均指代同一卡通形象。争议商标中的“百变”仅对“米奇”起到修饰作用,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含义与“米老鼠”“MICKEYMOUSE”产生实质差异。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商评委的裁定获得维持。
(作者:毛立国,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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