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平食品终审赢得“卫龙”之争
——法院认为“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不应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
提起“卫龙”,对于喜欢休闲食品的人们来说并不陌生。“卫龙”为河南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平食品公司)的主打品牌,然而却遭遇了浙江省自然人黄进忠的商标争议。黄进忠欲通过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撤销平平食品公司的“卫龙Weilong”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这场围绕着著作权与商标权展开的纠纷尘埃落定,争议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
据介绍,平平食品公司主营豆制品和面制品等休闲辣味食品,主打产品为“卫龙”系列休闲食品,目前产品已畅销到全国1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案争议商标为第3864004号“卫龙Weilong”商标,由漯河铁东开发区平平食品加工厂于2003年12月申请注册,2005年1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虾味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平平食品公司。
2010年11月,黄进忠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据悉,此次并非双方首次因为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而交锋。2010年6月,黄进忠就曾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人,王春桃和平平食品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该案中黄进忠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是其持有的第5081454号“卫龙Weilong”商标(2005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米粉等商品上)标志。2009年2月,黄进忠就“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2009-F-018263”,其中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02年3月,作品首次发表日为2002年3月。
经审理,商评委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平平食品公司接触了该作品或者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进忠主张平平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阶段,该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并应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
据了解,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该案中,黄进忠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由汉字“卫龙”和拼音“Weilong”经简单排列组合而成,其与常见字体差别极其细微,无法在线条、结构等方面体现出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同时,拼音中的首字母“W”虽然做了一定的图案化处理,但无法使整个商标标志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而相关汉字和拼音的排列组合方式亦为常见的上下排列。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整体判断,“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缺乏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如果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可能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日前,商评委根据上述终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后,认定黄进忠关于平平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其对“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作者:王国浩,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提起“卫龙”,对于喜欢休闲食品的人们来说并不陌生。“卫龙”为河南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平食品公司)的主打品牌,然而却遭遇了浙江省自然人黄进忠的商标争议。黄进忠欲通过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撤销平平食品公司的“卫龙Weilong”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这场围绕着著作权与商标权展开的纠纷尘埃落定,争议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
据介绍,平平食品公司主营豆制品和面制品等休闲辣味食品,主打产品为“卫龙”系列休闲食品,目前产品已畅销到全国1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案争议商标为第3864004号“卫龙Weilong”商标,由漯河铁东开发区平平食品加工厂于2003年12月申请注册,2005年1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虾味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平平食品公司。
2010年11月,黄进忠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据悉,此次并非双方首次因为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而交锋。2010年6月,黄进忠就曾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人,王春桃和平平食品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该案中黄进忠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是其持有的第5081454号“卫龙Weilong”商标(2005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米粉等商品上)标志。2009年2月,黄进忠就“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2009-F-018263”,其中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02年3月,作品首次发表日为2002年3月。
经审理,商评委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平平食品公司接触了该作品或者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进忠主张平平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阶段,该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并应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
据了解,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该案中,黄进忠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由汉字“卫龙”和拼音“Weilong”经简单排列组合而成,其与常见字体差别极其细微,无法在线条、结构等方面体现出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同时,拼音中的首字母“W”虽然做了一定的图案化处理,但无法使整个商标标志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而相关汉字和拼音的排列组合方式亦为常见的上下排列。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整体判断,“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缺乏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如果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可能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日前,商评委根据上述终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后,认定黄进忠关于平平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其对“卫龙Weilong”商标标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作者:王国浩,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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