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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及授权模式探讨

发布时间:2015-05-19 16:02商业秘密网
  【摘要】一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已讨论多年。从1999年的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建立面临的版权授权困惑到博库、超星、书生、万方等公司一系列商业图书馆的版权争议以及最近谷歌数字图书馆涉及全球图书扫描的版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不论是公益的还是商业的均在此起彼伏的法律诉讼中“蓬勃”的生存着。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授权模式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已讨论多年。从1999年的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建立面临的版权授权困惑到博库、超星、书生、万方等公司一系列商业图书馆的版权争议以及最近谷歌数字图书馆涉及全球图书扫描的版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不论是公益的还是商业的均在此起彼伏的法律诉讼中“蓬勃”的生存着。
  不同于传统版权争议,数字版权纠纷也如同数字内容服务一样呈现“海量”趋势,法院案件高筑,作者集体诉讼,律师推波助澜,但似乎没见到什么有效的结果,反倒是更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推出,更多的人依赖互联网的信息服务,《著作权法》似乎更被忽视,法律应对显得疲惫不堪。
  谷歌今天面对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早就讨论和发生过,只是谷歌选择了一个对自身发展特别有利的妥协解决方案。在谷歌当年声称构建数字图书馆时已经预见到版权授权问题,但是开放、交互、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所在也是必然之至,谷歌看到了这一点,所以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次对于谷歌的和解协议无论全世界反对的声音怎样强,总还是会有相当的和解比例,这已经就让谷歌在全球领先占有最大的著作权资源了,由于谷歌强大的市场占有率和控制力,这些资源将会生出无限商机。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之争是产业利益之争,如果在产业发展的同时,作者的作品能在广泛传播中获得利益即可达到双赢而不是连绵不断的诉讼与对立。
  从权利人角度看,在尊重人身权的前提下,广泛传播和追求经济利益是版权保护的目的,版权贸易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也是基于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如果能够获得期望的经济回报,权利人是愿意和谷歌谈和解的。目前来看,谷歌的和解报酬有些不合理,不论作品大小和社会价值,都统一支付60美元。有些权利人认为这个和解条件不能接受,能否讨价还价一下,但是谷歌足够强势,和解条件全球统一,是否有私下交易可能,就看权利人掌握的谈判筹码有多少。对于有些作者眼前的经济利益也不一定太在意,互联网的“注意力经济”收益不在当下。所以,那些现在还不是大牌的作家,那些不以稿费为目的学者,可能更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出现在谷歌的数字图书馆中,以最大可能传播自己的思想。基于这一目的的作者可能认为目前谷歌的和解条件无论怎样都无所谓。
  如果和解不成,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目前还不能肯定。诉讼是要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除律师费、公证费外,在境外打官司还有许多不可预见的费用以及时间成本和情感成本等,诉讼是下下策,迫不得已。而如果能够在国内起诉则另当别论,在自己家门口和谷歌打持久战,相信谷歌会考虑将诉讼费的一部分拿出来分享给作者以求息事宁人。
  从产业角度看,谷歌的同业竞争者们无论如何也不希望谷歌和任何人和解以获得大量的版权资源。如果谷歌在数字图书馆方面一家独大,勿说其他小数图无生存之地,就是今后围绕读者展开的电子商务契机也将被垄断。笔者认为,如果涉及谷歌的中国作者集体维权,让谷歌停止侵权 ,这绝不是作者的目的,毕竟作者们不希望作品被“封杀”,就像谷歌在比利时被出版商起诉版权侵权败诉之后扬言:今天如果那一家公司没有在谷歌中被搜索,就意味着它在地球上消失。换言之,商业公司更希望自己被检索。中国作者维权后的另一种结果是以更高的报酬给予谷歌授权,如果是这样的话笔者倒认为同时能否也给予国家数字图书馆或者中国的其他数图公司以同样条件的许可,让市场来一次公平竞争,这其中至少可以支持民族产业的发展。在全球经济危机形势下,我们没有必要回避民族产业问题,我们已经看到美国和欧盟对我国的贸易打击和本国的贸易保护是多么的明显,而作为发展中国家更有理由也更有义务优先发展自己。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方面,全世界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我们完全可以在数字产业中与国际接轨。而在数字产业发展中,必须顺应互联网的经济规律。在此引用安东尼·D·威廉姆斯(Anthony D Williams)在《维基经济学》中的一段话,从中也许有所启示:“传统智慧认为你应当通过专利、版权和商标来控制和保护专有资源及创新。如果有人侵犯你的知识产权,那就请律师出来解决问题。许多行业仍然是这种思维方式。如今,几百万有技术和文化的青少年利用互联网自由创造和分享MP3软件工具和音乐。数字音乐是将艺术家和消费者置于价值创造网络中心的一个大好机会。但是音乐行业没有欣然接受MP3和采取新的商业模式,而是采取敌意和防御的态度。大公司天天忙于控制知识产权、反对盗版和控制专有标准等问题,但最后只会进一步疏远和惹怒音乐听众。”[1](作者:董馨璐,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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