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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5-05-19 16:01商业秘密网
  【摘要】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知识普及变得更容易的同时也使著作权人的权益面临更大威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权利的脆弱性、易受侵犯性和侵权行为的低风险、高收益性都更加凸显。应对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国际立法呈现加强保护的趋势,其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日渐突出。由于我国刑法对著作权仍局限于传统环境下的保护,滞后性明显。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完善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成为一个必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
  计算机网络这一20世纪60年代之后出现的新事物发展至今虽只有短短几十年时间,却已快速地渗入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在网络形成的数字环境中,几乎所有作品都可以数字化,并通过数字技术大量且便宜的复制或利用网络迅速传播。这在使知识更容易普及的同时,又使著作权人面临更大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可以在网上任意浏览、下载或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特别是网络的存在消除了地域的限制,使远程非法复制和下载瞬间可完成,如某个网络用户将他人作品发布到网络平台,则意味着世界上任何一个连通网络的用户都可以复制该作品。网络时代作品传输的优质、低价及全球性一方面使得著作权人在网上对自己的权利更难控制而愈加脆弱,另一方面也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低风险、高收益性更加明显。再加上侵犯著作权犯罪属法定犯,公众不会象对杀人、放火等自然犯那样给予严厉的否定评价,而且盗版作品价格便宜,能够降低一般民众为实现某种现实利益可能支付的成本,他们也不会主动否定这种行为。这都使得社会公众对该类行为的道德谴责性极低,如在美国法院对陪审团的民意测验中,有近一半的被调查人赞成网络上可以免费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有近1?5的被调查者认为网上商业性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也不应当收费。[1]基于这些因素,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呈越演越烈之势。
  面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可能遭受的巨大损害,如何在著作权刑法领域因应新技术的变化做出及时而有效的回应,使之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又能激励知识创新和传播,协调好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成为刑法应对网络技术发展的挑战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新问题
  郑成思教授曾指出:“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的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正是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给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挑战。这主要表现在:
  (一)侵权行为方式的新型化
  传统模式下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的作品、制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和发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条约合称因特网条约)均将“发行权”界定为“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利。”所以此“发行”的方式是特定的,仅指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2]在网络出现以前,能使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只能通过在市场中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作品的复制件或原件来实现。但网络出现后改变了这种传播方式,网络传播允许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在客户端形成新的作品复制件,这种传播行为无需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可见上述“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这种区别也体现在因特网条约中,条约除了规定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外,为了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挑战,还通过授予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向公众传播权”来对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因此,通过互联网络传输,不在传统发行权范围之内,而是著作权人的另一项独立权利。这也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从传统环境扩大到网络空间。在那些于著作权法中同时规定“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的国家,对作品的“网络传播”和“发行”同样认定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正是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立权利属性,侵犯该权利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得到刑法的规制。(作者:雷山漫,来源:法学评论 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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